(原標題: 哪些納稅人不能作為納稅保證人)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1號)第九條對納稅擔保人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國家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不得為納稅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納稅擔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納稅保證人:
1.有偷稅、抗稅、騙稅、逃避追繳欠稅行為被稅務機關、司法機關追究過法律責任未滿2年的;
2.因有稅收違法行為正在被稅務機關立案處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的;
3.納稅信譽等級被評為C級以下的;
4.在主管稅務機關所在地的市(地、州)沒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稅務登記不在本市(地、州)的企業;
5.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6.與納稅人存在擔保關聯關系的;
7.有欠稅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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